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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01 年国际法委员会

本条款可能不适用于正在考虑的问题,因为该问题不一定涵盖互操作性或合作的情况。例如,如果发现英国军队在沙特阿拉伯确定和选择轰炸目标时进行了合作,这种情况无疑将涉及第 21 条关于合法互操作性的标准(但应注意,“单纯参与”不应被视为第 21 条所指的援助——参见 Nystuen 和 Casey-Maslen,《集束弹药公约:评论》(牛津大学出版社 2010 年),第 546 页,以及英国在批准 1997 年《禁止杀伤人员地雷公约》时发表的声明)。但是,将飞机和技术支持的提供归类为互操作性和合作的范畴是有问题的。此外,第 1(c) 条禁止的援助与第 21 条允许的合作之间的界限不明确,仍然存在争议,并且随着习惯人道主义法的发展,界限可能会发生变化。例如,一项关于使用集束弹药的习惯性禁令将不可避免地对第 21 条的适用产生影响,因为合作必须“按照国际法”进行。尽管如此,《公约》评注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在第 1 条或第 21 条的起草讨论中提出了提供飞机的问题。

《国家责任条款》第 16 条规定的共谋

第三个问题是,根据 2001 年国际法委员会条款中规定的国家责任一般规则,英国是否 目标电话号码或电话营销数据 应承担责任。《公约》评注指出,2001 年条款第 16 条可能为第 1(c) 条下责任目的的“援助”概念的解释提供一些见解。

国际法委员会章程第 16 条规定如下

 

一国援助或协助另一国实施国际不法行为,应负国际责任,如果:

(a) 该国在知悉国际不法行为的情况的情况下这样做;并且

(b) 该行为如果由该国实施,即构成国际不法行为。

从该条款的措辞

 

特别是其起首部分可以清楚看出,国际义务必须对实施行为(“后者实 设计——形成视觉吸引力 国际不法行为”)的国家具有约束力。此外,援助国必须在知晓情况的情况下这样做,并且本身也受相关国际义务的约束。由于沙特阿拉伯不是《公约》缔约国,第 16 条不适用于这里所审查 澳大利亚电话号码 情况下的集束弹药的使用;因此,第 1(c) 条是针对该情况的特别法。显然,第 16 条及其评注对于解释“援助”的含义等有帮助,但对于适用《公约》规定的更广泛责任范围却无济于事,因为无论受援国是否受禁令约束,援助行为都要承担责任。

结论

这篇文章主要关注英国根据《集束弹药公约》承担的具体责任,这既是国际法问题,也是国内法问题,根据 2010 年的相关法案,针对沙特阿拉伯使用英国提供的飞机以及英国人员提供支持。有关英国支持的事实需要更全面地查明,希望待决的信息自由请求将有助于澄清事实并支持法律论点。如果责任得以确定,那么找出后果将变得至关重要,尤其是在国内执行该法案的问题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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